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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交返取消!《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引导期货公司进一步聚焦主责主业,更好地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和中国式现代化,中国期货业协会结合期货居间人展业现状及自律管理实践,对《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规范了期货公司居间合作条件、居间人名下客户交易和操作监测、居间人禁止性行为、居间人培训管理、居间人互联网展业等要求,完善了居间人退出机制等。

一、居间人只能与一家期货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开展居间合作;

二、期货公司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收取居间人名下客户的交易手续费;

三、居间人应当全面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交易需求和目标、财务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相关信息,对交易者的交易能力进行鉴别,将合格的交易者介绍给期货公司。

四、居间人不得有以任何形式参与期货配资,变相非法集资或者融资; 居间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交易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品种、价位、方向、数量等指向明确的交易建议;

四、居间人不得通过未向期货公司报备或他人的互联网营销账号开展客户招揽活动;

五、期货公司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将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减收作为居间报酬支付给居间人;

六、交易者在开户时未填写居间人信息的,期货公司不得将该交易者变更为居间人名下客户;已填写居间人信息的,期货公司不得变更居间人。

七、对于月末名下客户超过 100 名(含)或者客户权益超过 1000 万元(含)的居间人,期货公司应当于每月结束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对其名下客户的异常交易监测及持续回访情况。

八、期货公司应当加强通过互联网渠道开展客户招揽活动的居间人管理,要求居间人报备本人互联网营销账号,并对居间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招揽的客户所提供的账号信息与居间人报备账号信息进行核对,确保居间人通过向期货公司报备的账号开展客户招揽活动。期货公司应当对同一居间人账号数量合理设定上限。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居间人互联网营销内容监测机制,持续对居间人通过互联网发布、转载的内容进行监控, 确保居间人营销内容合法合规。

九、期货公司通过广告宣传、第三方合作引流等方式开展营销活动的,向合作方支付费用标准不得与客户开户数量、交易数量、交易金额、交易手续费及其他业务指标挂钩,不得变相开展居间合作。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渡期 3 个月。 过渡期内,期货公司不得新增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作居间人。对于合同存续期内的居间人,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期货公司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报酬约定、合同解除、客户调整等相关善后工作。

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强化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 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市场 诚信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间人,也称为中介人,是指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 独立承担基于中介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机构及自然人。

第三条 居间人应当守法合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恪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

第四条 期货公司承担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审慎开展居间合作,防范居间合作风险。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对期货公司与居间人开展居间合作进行自律管理,并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居间合作条件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居间合作。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按照《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开展居 间合作:

(一)年满 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等的规定; (四)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 (五)已完成协会要求的培训课程;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居间人只能与一家期货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开展居间合作。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居间人管理,不得与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居间人开展居间合作:

(一)最近三年内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禁入期未满的;  (三)最近三年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 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的;  (四)被协会给予资格限制纪律惩戒措施,限制期未满 的;  (五)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为行贿人或被纪检监察 机关通报为行贿人的; (六)被协会列入居间人失信名单的; (七)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能够覆盖居间人管理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及时、有效 地识别、评估、管理和披露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居间人及其工作人员、交易者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保护交 易者合法权益:

(一)期货公司不得与下列个人开展居间合作,包括期货公司工作人员,本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子女配偶,本公司客户的开户代理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 人、结算单确认人,机构居间人的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不得接受特殊单位客户成为居间人名下客户;  (三)机构客户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工作人员不得成为该机构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居间人;  (四)居间人不得成为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子女配偶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居间人;  (五)期货公司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收取居间人名下客户的交易手续费;  (六)其他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三章 居间人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时,应当要求居间人签署《期货居间人承诺书》,并要求居间人坚持交易者利益优先原则,在交易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前履行下列程序:

(一)居间人应当全面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交易需求和目标、财务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相关信息,对交易者的交易能力进行鉴别,将合格的交易者介 绍给期货公司。在期货公司对交易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不进行诱导、误导、欺骗,影响评估结果。居间人履行 合格交易者确认程序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履行交易者适当性义务。

(二)居间人应当如实向交易者告知居间身份,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交易者、居间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不故意隐瞒期货交易的风险或者故意夸大收益,不做不实、误导的广 告与宣传,不进行欺诈活动。居间人履行风险揭示程序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履行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义务。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可以委托居间人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

(一)向期货公司介绍交易者,并促成交易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二)向交易者介绍期货公司的基本情况、投诉纠纷处 理机制;  (三)向交易者介绍期货交易的基本常识包括但不限于 开户、交易、追加保证金、强行平仓、资金存取等; (四)向交易者介绍与期货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自律规则和期货公司的有关规定;  (五)向交易者传递由期货公司统一提供的公司宣传推 介材料; (六)协会认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居间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公司 要求,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及调 查工作。  (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中介义务,积极促 成交易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三)保守因开展居间合作知悉的期货公司商业秘密及 交易者信息,不泄露或者转递给他人。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居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参与期货配资,变相非法集资或者融资; (二)以任何形式向交易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品种、价位、方向、数量等指向明确的交易建议; (三)虚构或者担任挂名居间人; (四)委托他人代理其开展居间活动; (五)接受交易者委托,代理交易者从事期货交易,或 者代理交易者办理账户开立、销户、结算签字、资金存取、 划转、查询等事宜; (六)为交易者介绍代理人代其进行期货交易;  (七)隐瞒重要事实或者进行误导性陈述,提供、传播 虚假或者误导交易者的信息,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未经核 实或未经授权的数据和资料,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过往业绩, 向交易者作获利保证或者共担风险的承诺,诱使交易者进行 期货交易;  (八)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 手段开展居间活动;  (九)为交易者提供集中交易场所或者交易设施,以期货公司员工、代理人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擅自印刷和发放 宣传资料,以及向交易者发出容易使其对居间人身份产生误 解的其它信息;  (十)要求期货公司支付与居间合作无关的费用; (十一)超过居间合同约定的合作范围开展居间活动; (十二)通过未向期货公司报备或他人的互联网营销账 号开展客户招揽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居间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居间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本 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居间人行为规范、培训要求、互联网营销账号报备、报酬计算方式及计提比例、报酬划拨信息、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等必备条款。 期货公司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前,应当收集并认真审 核居间人提供的资料,充分了解居间人的守法合规情况、诚 信情况、业务素质、展业渠道等,对其能否胜任居间人工作 进行认真评估,审慎做出决定,并留存相关评估材料。  期货公司在签署居间合同时,应当确保合同要素齐全、 填写完整、内容准确。 

第十六条 居间合同中应当约定居间人在成功促成交 易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后,享有获得居间报酬的 权利,并明确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

期货公司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将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减收 作为居间报酬支付给居间人。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廉洁从业有关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向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登记的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不得超额或 者变相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居间人代为开具发票并代扣 代缴相关税费。

第十七条 居间合同中应当约定期货公司从居间报酬中 按一定比例留置相应金额作为风险金,具体留置比例与使用 方式由双方按照风险为本的原则在居间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居间合同中应当明确合同有效期不得超过 12 个月,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居间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期货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到期需续签时,期货公司应当重新收集并审核居间人提供的资料,与符合条 件的居间人签订书面续约协议。

第五章 期货公司内部管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居间人管理制度,包括但 不限于居间人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居间合作审核要求、居间 人行为准则、权利和义务、培训管理、考核管理、解除合同 条件和罚则等内容。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明示义务: (一)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司网站公示手续费收取最高标 准、居间人信息,建立健全居间人信息查询制度,公示的居 间人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名称、照片、居间合同有效期等; (二)期货公司应当在与交易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 向交易者揭示居间人的身份、权利义务、禁止行为,明示手续费收取标准,并要求交易者对《期货居间交易者风险告知书》的内容进行填写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不得向居间人提供任何可能误导交易者认为居间人为本公司员工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介绍信、名片等。

期货公司不得协助虚构居间人,不得配合交易者及居间人以他人名义担任挂名居间人。  交易者在开户时未填写居间人信息的,期货公司不得将该交易者变更为居间人名下客户;已填写居间人信息的,期货公司不得变更居间人。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人员以电话录音、视频录像等适当方式对居间人名下客户进行回访并完整记录,回 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负责客户回访的人员不得为居间人及与居间人有利益关系的期货公司工作人员。

(一)应当于客户提交开户申请 24 小时后完成特别回 访,客户确认下述回访内容后方可申请交易编码。回访内容 包括但不限于确认客户是否本人办理开户手续、客户是否由 居间人介绍、客户是否通过互联网渠道由居间人介绍(如是, 须确认居间人互联网营销账号信息)、客户是否知悉居间人 不是期货公司员工并确认居间人具体身份信息、客户是否知 悉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和禁止性行为、居间人是否存在禁止性 行为、居间人是否向客户履行合格交易者确认程序和风险揭 示程序、客户是否知悉手续费收取标准、客户是否知悉居间 人报酬将从客户手续费中提取、客户是否知悉投诉纠纷处理 机制等信息;

(二)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测机制, 采取技术手段,对居间人名下客户的期货交易账户及其交易 设备的 IP 地址、MAC 信息等进行有效监控,对于居间人名下 客户交易频繁、手续费留存较高、亏损较大、账户交易趋同、 存在配资、代理客户交易或者有利益输送嫌疑等情况的,应 当进行持续跟踪回访。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确认客户是否 清楚知悉其账户的交易情况、客户的日常交易是否由其本人操作、居间人是否存在不正当行为等,并向客户进行风险提 示。 

对于月末名下客户超过 100 名(含)或者客户权益超过 1000 万元(含)的居间人,期货公司应当于每月结束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对其名下客户的异常交易监测及 持续回访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承担对居间人的培训管理主体责任。除协会提供的网络统一培训课程外,期货公司应当通 过各种培训渠道和方式,切实提高居间人执业素质和执业水 平。

期货公司应当督促居间人按照要求及时完成培训课程, 对于未按要求完成培训的居间人,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对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承担居间人名下客户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处理流程,建立投诉记录台账,督促居间人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与客户的纠纷。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跟踪评估居间人合规及诚信情况,加强对居间人展业行为的监测监控和风险识别, 发现异常情况的,及时查明原因并处理,有效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通过互联网渠道开展客 户招揽活动的居间人管理,要求居间人报备本人互联网营销 账号,并对居间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招揽的客户所提供的账号信息与居间人报备账号信息进行核对,确保居间人通过向期 货公司报备的账号开展客户招揽活动。期货公司应当对同一 居间人账号数量合理设定上限。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居间人互联网营销内容监测机 制,持续对居间人通过互联网发布、转载的内容进行监控, 确保居间人营销内容合法合规。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发现居间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等行为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和居间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关措施并追究其责任,同时向协会进行信息登记。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权机关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居间人档案管理 制度,实现居间人管理过程留痕。居间人档案应当记载居间人基本信息、合同文件、培训情况、开展居间活动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记录及处理情况、考核情况等信息。居间人档案应当自首次签署居间合同之日起至少保存 20 年。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负责与居间人开展合作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业务流程进行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内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问责处理。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在协会进行居间人信息登记、报告居间合作情况。协会将不定期更新居间人的身份信息、合同存续关系、培训情况、投诉纠纷 记录、违法违规记录等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涉及居间人商业秘密的信息,协会按照有关内部制度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协会提供居间人网上培训课程。居间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参加协会统一组织的培训:

(一)职业培训:居间人应当在首次与期货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前完成协会提供的职业培训课程;居间人超过一年 (含)未与期货公司开展居间合作的,在签订新的居间合同 前应当完成协会提供的职业培训课程;

(二)持续培训:本年度居间合同处于存续期内的居间 人,应当在次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协会提供的相应持续培训 课程。

居间人未按要求完成本年度持续培训课程的,在签订新 的居间合同前应当重新完成协会提供的职业培训课程。 

第三十二条 交易者、居间人、期货公司之间发生的投 诉、纠纷等事项可以提请协会或者其他相关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或者调解。

协会与地方期货业协会建立纠纷调解协作机制,具体调 解工作可以委托地方期货业协会开展。 

第三十三条 协会可以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开展居间合作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或者非现场自律检查,期货公司及居间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登记的居间人投诉纠纷、违法违规记录等信息记入居间人诚信信息库,并在行业内进行信息 共享,为期货公司选择居间合作对象提供参考。

第三十五条 协会对通过投诉举报、期货公司报告、自 律检查、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或其他途径获得的 居间人涉嫌违规线索进行核查,认为居间人违反本办法第十 四条有关规定的,经协会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协会将其永久列入居间人失信名单,并将处理结果通过期货公司送达居 间人。

被永久列入失信名单的居间人,期货公司不得与其签订新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存续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 定及时解除居间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并可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就相关责任人提出不适当人选建议:

(一) 未建立健全居间人内控管理机制,或者未有效执 行内部管理制度;(二)未按要求进行居间人信息登记报告或者登记报 告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三) 工作人员违反利益冲突防范规定; (四)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居间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行使相关权利; (五)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居间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作条件,仍与其开展居间合作; (六)直接或者变相将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减收作为居间报酬支付给居间人;(七) 超额或者变相支付居间报酬;(八)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开展居间合作; (九)与其开展居间合作的居间人被永久列入居间人失信名单;(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十一)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期货公司因存在上述情形被协会采取限期整改措施期间,不得与居间人签订新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存续的,不 得与其开发的新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居间人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需要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由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等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协会移送公安等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居间人主动发现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积极有效整改,落实责任追究,且及时向协会报告的,协会可以酌情对其免除纪律处分或者从轻、 减轻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中“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为行贿人”,包括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实施行贿犯罪的行贿人,以及纪检监察机关未移送或者移送后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但其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系受贿犯罪的行贿人(被索贿 的行贿人除外)。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通过广告宣传、第三方合作引流等方式开展营销活动的,向合作方支付费用标准不得与客户开户数量、交易数量、交易金额、交易手续费及其他业务指标挂钩,不得变相开展居间合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渡期 3 个月。 过渡期内,期货公司不得新增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作居间人。对于合同存续期内的居间人,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期 货公司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报酬约定、合同解除、客户调整等相关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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